《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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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银监会山东监管局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7〕3号),做好绿色矿山的申报、入库、核查、管理等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
 
  第四条 各地应将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国土资源节约集约示范省创建目标考核;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银保监、证监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建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库,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评估验收工作;组建省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做好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评估验收、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组建本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新建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改扩建、生产矿山应因地制宜,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加快升级改造。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法人单位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写提纲参照附件1)。新建矿山应在基建开始前完成《方案》编制工作,改扩建、生产矿山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方案》编制工作。因《方案》编制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对原《方案》进行修编。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各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其中省级专家库成员不少于专家组成员1/3。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方案》评审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在《方案》评审完成后及时将《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方案》开展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于投产后1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改扩建、生产矿山绿色矿山建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矿山企业,应参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编制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2)。
 
第三章 绿色矿山申报、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规范及《方案》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的,可申报绿色矿山。
 
  第十三条 申报绿色矿山的,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绿色矿山申报表(见附件3)、自评估报告等申报材料。矿山企业应对自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要求,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对通过第三方评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并选取部分矿山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在其门户网站等媒体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择优推荐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
 
  第十八条 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企业,自进入名录之日起,按规定享受矿产、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发生矿区范围(扩界)、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开展第三方评估申请。
 
  第二十条 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取消绿色矿山称号,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矿山闭坑、破产或政策性关停的;
 
  (二)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重大行政处罚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四)矿山企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生态环境问题的;
 
  (六)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违法名单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进行不定期抽查,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绿色矿山企业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开展核查。
 
  第二十三条 对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举报查实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责令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规定从名录中除名。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限制申请各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1日。
 

 
(2019年12月24日印发)